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张韶
内容摘要:本文从笔者经手办理的一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着手,重点探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制度构建,并指出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有关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设立上的不足,提出笔者的几点改进意见,以供商榷。
关键字:投保人 如实告知 履行 不足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民商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一大体现。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做了统括性的规定,但相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重要意义,保险法的这一统括性规定在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方面略显单薄。本文从笔者经手办理的一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着手,重点探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制度构建,并指出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有关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设立上的不足,提出笔者的几点改进意见,以供商榷。
一、基本案情:
家住佛山市南海区的 李 女士,1997年患慢性盆腔炎, 2003年11月25日因“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在某医院行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及右侧输卵管伞端造口术。
2004年1月11日,李女士上班期间,恰逢某人寿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某珍上门推销保险,重点推销一款专为适育期女士设计的名为“护花神健康保险”的人寿保险。保险代理人李某珍介绍,该险种主保女性健康,其附加险“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还保女性怀孕期疾病、分娩身故等。李女士略有心动,遂问保险代理人“宫外孕可保否”,保险代理人答称“可保”,李女士顾虑道“我刚患宫外孕做了手术,现能保否”,保险代理人当众答曰“可保”。李女士遂表示出对该险种的兴趣,并请保险代理人携投保资料前往家中进一步详谈投保事宜。翌日,保险代理人李某珍按约前往李女士家中。李女士向其详细说明身患宫外孕的病史,并再次问此种情况下是否确定可参保。保险代理人再次告知李女士“可保”,并代填好《护花神健康保险投保单》全部询问事项后交由李女士签名。该投保单中包括“曾有子宫内膜异位症、阴道异常出血、性传播性疾病”及“任何以上未述之其他疾病及症状”等询问均被勾选为“否”。1月14日,保险公司正式与李女士订立《护花神健康保险》及《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李女士并按要求一次性交齐全部保费。
2004年8月,李女士再次被医院确诊患宫外孕,入院终止妊娠并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李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怀孕期疾病保险金14000元。保险公司经查证后以李女士“故意隐瞒多项严重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
李女士不服,委托我律师所代其提起诉讼,追讨保险金。笔者受我律师所指派具体接手此案。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其一,李女士是否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二,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其三,保险代理人的欺瞒行为在保险法学理论中具有何种法律意义?保险人事后可否再行主张抗辩?
要理清上述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含义。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及其产生根源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作出请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时,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履行。
保险关系具有特殊性,保险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的风险。保险人要求生存、求发展,必须在选择被保险人方面具有足够的慎重,以保障保险人对风险的控制处于合理的范围中。保险人对保险危险进行评测,来源于两方面,一为保险人自己调查,二为投保人如实告知。如果将危险评测的主要来源设定为保险人自己调查,势必会导致交易环节增加、交易进程缓慢、交易成本过高,致使保险人的营利目标无法高效率实现,不利保险业发展,这显然与商法体系所确立的“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
设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有其固有的产生依据及制度需要。其一,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据实告诉保险人。这是因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所指向的物(包括财产和人身)之间存在必然密切的联系,投保人比保险人更便利地了解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的风险程度;其二,从经济学角度考虑,设定投保人告知义务为保险人确定风险的主要来源,可以明显降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符合经济学有关成本与收益最优化的要求;其三,从合同基本原理角度看,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相关制度与一般法相一致,存在法理上的统一。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合意后的一致意思表示,如一方当事人刻意隐瞒有关合同标的的重要事实,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性质、状态等产生错误的了解,并由此发出错误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隐瞒的一方因此取得了法律所规定的撤销权或变更权。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确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正与合同法相关规则相吻合,在制度设置上体现出特殊与一般的统一。其四,从保险技术角度出发,保险人测定保险危险和计算保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拥有很大的依赖性。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要件
(一)履行主体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各国保险法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可见,我国只规定投保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而未将被保险人设定为告知义务的主体。
1、肯定说,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估计,被保险人对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学者周玉华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 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2、否定说,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那么,被保险人是否也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呢?理论界对此存在一定争论。主张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肯定说)的学者认为:(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此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主张被保险人无需负告知义务(否定说)的学者认为:(1)、如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此等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非常清楚,另外,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得困难。(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流露出司法实务界的一种主导观点,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既然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被保险人则是根据合同约定身受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合同成立后才具有的身份,那么被保险人就无需负担合同成立前才具有的义务了。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内。原因是:(1)、正如前文所述,如实告知义务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关系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转嫁风险的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最为清楚,只有正确合理地对标的风险予以告知,保险人才能正确估算危险并确定保费,这样才能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果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主体之外,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投保人又不可能完全详尽的了解被保险人的状况时,就难免出现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实际减轻履行义务的后果,客观上影响了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这不仅将成为投保人规避法律、串通投保的诱因,也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妨害保险业健康发展。(2)、借助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行业中的运用来克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这也正提升了保险合同成立和存续的成本,违反了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和经济学有关成本与收益最优化的要求,不利保险业发展。(3)、从我国现行同类立法的角度考察,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海上保险的条文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可见,对被保险人要求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非无章可鉴的,在我国已有立法前例,在制度设立上可以参考制之。(4)、“被保险人”这一概念,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称谓,更是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体现,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获得者,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仅以“被保险人是合同成立后才有的概念”就否认“设立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显有舍本逐末之疑。(5)、有关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作出除外规定.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构成被保险人不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效抗辩。
因此,笔者建议新修改的保险法,应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做拓展,以保证保险合同权义统一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实现。
(二)履行方式
1、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用询问告知的方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范围为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应由保险人先向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据实告知。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也可见一斑。该征求意见稿反映出审判机关对认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基本表态,即“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2、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两种方式。由于保险法并未强制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因此无论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二者皆是有效的。通常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均采用询问表的形式,着重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等问题,以引导投保人据实告知,这种书面形式避免了保险人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为各大保险公司所常用。而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告知,也具有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 李 女士当着办公室众位女同事的面,向保险代理人告知其患慢性盆腔炎和宫外孕的病史,在家中具体商谈投保事宜时也再次向保险代理人告知其病史。为证 明李 女士已通过口头形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笔者申请法庭批准两位当时在场的 李 女士的同事出庭作证。保险公司也申请其保险代理人李某珍出庭作证。庭间, 李 女士的两位同事均向法庭陈述了“ 李 女士当时已向保险推销员说明慢性盆腔炎和宫外孕病史”的证言,保险代理人则称“ 李 女士从未口头告知其患病史”,二者孰是孰非,法庭难辩。当是时,笔者根据近十年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的经验推测,本案保险人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跨国保险企业,应建立有完善的运作机制,其制定有代理人违规揽保处罚机制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笔者征得法庭允许,向被告保险公司询问道:“贵公司作为在全球颇具影响的国际大型人寿险经营商,内部应该存在比较完备的奖惩机制,是否针对保险代理人违规揽保制定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如实答 “有”。由此,笔者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代理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可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法庭提出“被告证人李某珍与被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投保人未口头告知病史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论意见,成功证明委托人 李 女士已向保险人口头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的事实。
3、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履行部分说明义务为前提。因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往往是作为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订入保险条款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又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此,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理所当然应包括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条款的说明。而且,只有当保险人对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向投保人解释询问内容、询问意图及告知后果,才能使处于非专业地位的投保人对告知义务有正确的理解,进而作出正确的回答。假如不经解释,诱使投保人作出不正确甚至错误的告知,事后又以此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显然对投保人不公,这也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在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前,应首先证明其保险代理人已就投保人应尽的如实告知的范围、事项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为了达到揽保目的,不仅未向投保人 李 女士解释如实告知的范围、事项和法律后果,反而在 明知李 女士刚因宫外孕做完左侧输卵管切除及右侧输卵管伞端造口手术的情况下,错误告知其此情形下可参保附加女性生育健康险。笔者认为,此情形下,保险人没有先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并诱导投保人作出错误的告知内容,不应认定投保人虚假告知。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认定违反告知义务,需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考察。
1、主观方面分为故意或过失。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为投保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不应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
2、客观方面。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太过苛刻,投保人告知不实或未告的事实应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将告知内容按照主观形态不同作为两部分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人故意的情形,无论未告知的是何事实,均属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承担被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投保人过失的情形,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则仅指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种设置很不合理。(1)、投保人如因故意隐瞒一些无关重要的情况而遭受合同解除和无法获赔的严重后果,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给保险人一个拒绝担责的护身符。试想,保险人如不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完全有可能在法庭上诱使投保人说出自己在投保时隐瞒某个小情况的事实,虽然这一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费率的提高没有任何联系,但保险人却可以堂而皇之地据此解除合同,这无疑将投保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对保险业的发展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2)、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部分,第二百二十三条虽然也区分故意和过失,但这仅涉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至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则均限定为“重要情况”。海上贸易风险之大,甚于陆地活动,海上保险尚以“重要情况”来作为衡量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更何况陆地保险了。
因此,笔者认为,新修改的保险法有必要将这一义务的告知内容限定为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另外,何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标准如何把握,新的保险法也应作出相对有标准性的界定。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及其制度上的缺失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合同解除权存在两大缺陷,建议新修改的保险法能够补正。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分故意和过失作出是否退还保费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合同解除权存在两大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失衡,不利保险行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缺乏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利于稳定交易环境、保障投保人方的利益。
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法学理论中,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只需依照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已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基于此,为了督促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环境,立法在设定形成权的同时均对该形成权的行使设定一个除斥期间,一旦该权利超过除斥期间而不行使,即归消灭。如我国合同法即对“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方式与另一方订立合同”的情形即有相应规定。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却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未作规定,导致部分有瑕疵的保险法律关系处于效力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实属一大缺陷。因此,新修改的保险法也应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设定一个合理的除斥期间,以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合理阻断,导致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严重侵害。本案的最终处理,正折射出的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禁止反言规则的缺失。
本案庭审中,笔者主要围绕着“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展开“以守代攻”的对抗。本案最终在法庭的促成下达成了和解,保险合同被协议解除,保险 公司向李 女士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抚慰金。假如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设定“禁止反言”的合理阻断,案件的处理将对投保人更具有保障意义。
禁止反言规则原属于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现已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有系统化的体现,并已作为一种保险基本原则适用于各国保险领域。而我国保险法则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反言规则,该规则现今只停留在学者间的理论探讨层面上。何为禁止反言?理论界的认知是,当保险人明知有违背条件或其他抗辩事由存在,而以虚伪意思表示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有效,而投保人确实不知道保单有瑕疵,基于善意为某种行为,以至于损害自己利益的,在诉讼中,保险人即被禁止以违背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此即为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规则体现在本案中的适用情形是:保险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的解释,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为使投保申请书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伪。禁止反言对保险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案如适用禁止反言规则进行抗辩,则投保人 李 女士将变被动为主动,只需证明保险代理人曾就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作虚伪陈述, 李 女士不知保险代理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并基于对这一陈述的信赖而投保即可。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一方纠缠于“投保 单上李 女士的亲笔签名”已属无益,其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不可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进行抗辩,更不能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了。笔者认为,现时保险行业竞争激烈,因保险代理人违规揽保而造成的保险纠纷日渐增多,而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缺乏行之有效的制度建构,使得此类违规揽保纠纷出现后在司法适用上无所适从,导致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化解,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不能得到合理平衡。因此,借鉴他国经验,采用立法手段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定相应的合理阻断,是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加强保险业监管、促进保险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笔者希望,新修改的保险法能够将禁止反言规则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
2、依投保人主观形态不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区别赔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第十七条依旧按照主观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来区别对待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当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无论该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都不承担赔付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当投保人过失未告知时,仅当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才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可退保费。这样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具体理由前文以论,此处不赘述。笔者认为,应统一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即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剖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结合案情,解答本案争议的问题:
1、李女士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没有违反。原因有二:其一,有证据证据,李女士已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了其既往病史。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导致李女士错误签署投保单。其二,李女士的如实告知义务建立在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及投保单询问事项进行说明的前提下。而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在李女士投保前向其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相反,我方有证据证明正是因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错误解释,造成李女士对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并作出不当的书面告知行为。
2、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一,李女士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无权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解除合同;其二,保险代理人违规揽保的行为应视为其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案保险合同也应是成立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代理人的欺瞒行为在保险法学理论中具有何种法律意义?保险人事后可否再行主张抗辩?——代理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保人李女士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此虚假陈述行为成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阻断,保险人不得事后再以“投保人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不得拒绝给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1] 张民安、龚赛红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⑵——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
[2] 陈欣主编,《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
[3] 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
[4] 杨华柏、乐沸涛、吴晓琦主编,《保险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
[5] 邹海林著《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载于法搜法学文献库,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791/335579131.html
[6]孙积禄著《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载于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11/ma612047501013111400217328.html
[7]《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