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律对证据能力的许容性与限制性是建立在证据本身特性的基础上,单位本身并无作证能力。单位为履行提供证据义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之证据能力与单位的身份属性无关,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是有该材料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应当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对单位证明材料证据资格的不同要求。
[关键词]:单位证明、证据资格、严格证明
引论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诉讼中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其证据种类的归属,理论和实务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证明材料的形式、争讼的性质具体分析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及证据种类。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亦即证据资格,“乃指得利用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法律上适格之义”[1],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本文着眼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因为证据能力系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许法院之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为判断;且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如其证据,并无为证据之能力,既无为证据之资格,自不生证明力问题。”[2]
证据适格性是基于法律的许容性和限制性而产生,如果仅拘泥于法律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实然性研究,则只能陷入长期的争论。法律是否应当承认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以证据资格,关系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安排。笔者认为,拨去单位证明材料“单位”的外衣,具体分析不同形式材料的属性,并不存在区别于一般物证和人证的其他证据形式。
一、单位证明材料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主要的特征有:(1)主体是单位或以单位的名义,至于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3],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2)它是一种书面材料,内容与案件有表征上的关联性;(3)该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的,目的是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如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表现情况证明等,不一枚举。按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证明材料进行归类:
从提供证明材料的主体看,可以分为法人证明材料和非法人证明材料,公法人证明材料和私法人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出现的非法人证明材料如村委会证明、单位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从书面材料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文字证明材料、图形证明材料和符号证明材料。
从诉讼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证明材料、刑事诉讼证明材料(控诉性证明和辩护性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材料。
从材料的形成时间看,可以分为案件发生前形成的证据、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和诉讼过程中(包含诉讼准备过程)形成的证明材料。
从证明材料的内容(待证事实的性质)看,可分为实体性证明材料和程序性证明材料。实体性证明材料据以证明实体法事实,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程序性证明材料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对案件的辅助事实、证据的可信度等予以证明。
二、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当说是独有的[14],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也由此而展开,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上,一是单位能否作证,二是单位作证的证据种类。
1、单位能否作证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法律如民诉法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作证的证据资格, 认为单位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依法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5]。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真实性较为保障”,“可采信程度更高”,认为“单位不能作证” 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6],实践中也需要大量的证明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用人单位所属职员的证明等,都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针对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观点,还有论者认为,需单位作证的事实不是一般事实,而是“与单位职能相关的事实”,自然人的感知行为是职务行为,“自然人的感知如不转化为单位的集体性意志,其感知的可信度是极低的,这种感知,需要单位审查认可”[7]。
“否定说”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8]。主要理由有[9]:(1)证人能力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为证人;(2)证人以感知的事实作证,单位并无感知能力;(3)证人应当接受询问,单位无法接受;(4)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单位作为证人;(5)单位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也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特别有论者提出随着质证制度的改革和交叉询问规则的推行,“如果赋予单位以作证资格,相关的改革恐怕难以实现。”[10]
“单位证人”现象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争论有着深厚的背景,其中“否定说”占有一定的优势。“肯定说”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是适应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但该说混淆了单位提供证据义务与单位作证能力的区别,也无法解决单位不具备自然人的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症结,“职务行为说”则是将感知行为等同于作证行为,缺乏理论基础。“否定说”是坚持证人适格性(人身性、感知性)的基本法理,是法律真实观的反映,但该说也有不足之处,没有解决单位提供证据义务的合法形式,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
2、单位证明材料证据形式的“书证说”和“证人证言说”
“肯定说”中对于单位证明材料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也有不一致的意见。“书证说”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是一种公文性书证[11]。“证人证言说”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单位以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是“单位证人”的证言[12]。还有“折衷说”认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多样的,因情况不同而分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
三、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辨析
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取决于证据法关于证据许容性与限制(禁止)性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材料才能经过质证、认证等程序采纳为证据,才发生证明力的问题,这就是证据资格的合法性要件,亦即证据的法律属性。但法律不能为所欲为,法律对证据能力的许容性与限制性是建立在证据本身特性的基础上,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是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证据的自然属性。因此,诉讼证据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结合,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而自然属性是法律赋予证据资格的应有之义。“肯定说”过分关注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强调法律(证据立法)的创造功能,正是无视证据基本属性的结果。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单位证明材料的“三性”全面辨析的基础上,才可揭开“单位”神秘的面纱。
1、单位作证能力与单位提供证据义务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4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8条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5条 “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70条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以上法律条文都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证据(应当也是权利),只有民诉法第70条要求单位出庭作证,因此有论者认为单位有作证义务,所以应赋予单位作证能力,单位有刑事法律人格,所以也应有作证资格[13],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法律赋予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这是有可能性的,如通过提供实物证据、自然人的言词证据履行作证义务,任何单位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第三人,对实际控制持有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提供。但法律赋予单位作证能力是不可能的,因为单位不具备作证的自然属性,不能自己作证。至于单位具有刑事法律人格只说明提供证据是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诉讼法律人格,并非说明单位当然享有作证能力,这种作证能力也不同于单位基于特定职能和法定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交各种书证的行为能力。因此,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与单位不能作证并不矛盾,单位虽不能自己作证,但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证据。
2、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
证人的资格是由以下特征所决定的[14]:首先,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再次,证人应当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证人能力的自然属性,包括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具有不可替代性。
从证据的“三性”看,单位也没有证人的适格性。单位证明材料表征上好像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实不然。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产生于案件的客观内在的事实,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是陈述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单位证明材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联系缺乏内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它形成时的状态而言,而这种状态是经得起双方当事人质证的”[15]。 因此,单位证明材料并非“单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合法的渠道通过质证、认证的关口。
3、单位不具备提供书证的“单位”身份性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一部分符合书证的特征,因此有论者认为书证是单位作证能力的表现,而且因为有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公文性书证,是单位的职务行为。笔者对此观点颇有不同意见,单位本身并无作证能力,作为书证的部分证明材料是独立于单位的属性而存在的。
首先,大部分证明材料是不具备书证的条件的,不具备证据资格。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实践中大量的证明材料如“事件经过的说明”、“类似行为证明”等都是单位事后制作的,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要件。所谓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单位事后创造的书证根本就不是书证,无法经受考验。
再者,部分符合书证条件的证明材料是由单位持有和提供的,但其所以为证据与单位本身的属性无关。“证据是来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物体或痕迹”[16],书证作为实物证据基于其本身的案件关联性和客观性,由谁持有和提供与书证的证据能力毫无关系。书证客观地记载纠纷发生之前和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反映单位的作证能力。
综上,单位并没有作证能力,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及证据种类是由该材料自身的条件决定的,正是对单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保障性的畸形重视导致了对单位作证资格的误解。
四.单位证明材料证据种类的归属
1、司法对单位证明材料的要求
司法证明(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依法运用证据,以阐述和认定案件时事实的活动。基于正确认定纠纷事实在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司法证明常常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根据立法对证明手段及程序的要求是否严格,证明活动被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17]。据此,单位证明材料在不同的司法证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作出的证明,主要适用于对诉讼结局具有直接影响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亦即狭义上的证明。作为严格证明的证据手段必须是符合法律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要求,一切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都被排除。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直接事实和间接事实)如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和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都需要严格证明。单位证明材料只有符合证据资格的本分才能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定案根据,因为“严格的证明之证据,则以具有证据能力为前提”[18]。具体而言,这部分证明材料只有形成与案件发生之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从而以书证的形式成为诉讼证据,单位不能以事后的证明决定案件的实体性判决。
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主要适用于查明或释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笔者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单位证明材料在自由证明中具有广阔的舞台,实践中与案件相关的大量事实都需要单位的证明,如身份证明、履历证明、证人品格证据、被告人行为表现证明。单位证明材料对相关辅助事实、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说明的,理论和实践上对单位证明材料的争论正是忽视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对证据材料的不同要求。而这种区分对于认定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2、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中的表现形式
单位证明材料从形成时间来分析,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形成于案件发生前;二是形成于案件的发生过程中;三是形成于诉讼过程中[19]。根据单位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和不同形式,可以对其证据资格和所属的证据种类进行不同的区分。
(1)单位提供案件发生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无论是提供原件还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还是将该材料作为证明的附件,都应将这部分材料作为书证。如果单位是以职权作出的文书,则为公文性书证,其他的作为私文性书证。
(2)单位仅仅提供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则因没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书证或证人证言,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如果该材料是为查明或释明的需要出具的,则可以作为自由证明的方法。
(3)单位在自然人(单位职员)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需要经由法庭质证、询问确认该自然人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余论
“证据是正义之基础”[20],证据的适格性是证据证明力的“过滤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单位本身并无作证能力,单位为履行提供证据义务而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与单位的身份属性无关。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是有该材料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作为一个整体制约着证据材料的适格性。
参考文献: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转引自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
[2]同上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4]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对第57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这是司法解释对民诉法第70条的修正,我们更期待立法的自身修订;
[5]申高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作证据使用》,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6]赵会平:《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7]胡锡庆:《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8]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9]参见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否定单位证人资格的论者的意见基本一致;
[10]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11]申高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作证据使用》,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12]胡锡庆:《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13]参见赵会平文、申高斌文;
[14]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15]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6]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17]关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据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72页;
[18]何尚先:《刑事证人询问之法则》,原载《刑事法杂志》1995年第一期,转引自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页;
[19]参见胡锡庆:《诉讼证据法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页;
[20]Wigmore on Evidence,Textbook,Sec.447.1.
“Evidence is the basia of 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