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7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订购程控机床及配套设备一宗,总价款60万元。A公司需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订金20万元,B公司需确保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全套设备,如不能按时交付全套设备,B公司应当双倍返还A公司40万元。2008年2月底前,A公司再付20万元,余款16万元B公司交货时付清。如A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订金20万元归B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支付了20万元订金及20万元货款。由于B公司技术存在缺陷没有按期交货。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订金40万元。
【诉辩观点】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导致生产线未能及时投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B公司返还40万元。被告B公司辩称:没有按期交货属实,但合同约定的是订金,不是定金,A公司要求返还4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支付B公司订金20万元,如不能按时交付全套设备,B公司应当双倍返还A公司40万元,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不具有定金的效力。A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订金的有效部分即12万元B公司应当双倍返还24万元。为此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32万元。
【律师点评】定金与订金有本质的区别。本案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请求是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具有定金性质。
一、什么是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定金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之一。定金的作用主要是担保合同的履行:1、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要双倍返还定金。2、定金具有处罚违约方性质。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定金完全是对违约方的处罚。3、定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也可以将定金收回。
定金有立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之分。所谓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设立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确定了立约定金形式:“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定金如本案的情形,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
二、订金成为定金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如何约定订金才具有定金性质?1、订金是否具有定金的效力,主要看有无担保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所交付的订金,不是为了担保合同履行而交付的,那么不能认定为定金。2、形式上定金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交付的订金不是书面形式约定的,不可能为定金。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即已约定而未实际支付是不生效的。4、要符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交付的订金即使符合前几个条件,但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也不能认定为定金。
(本文作者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家一级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